(2017)粤0113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9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刚,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邓刚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派出所路段的时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邓刚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刚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二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邓刚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刚无证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