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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秀贵、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贵,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贵,男,苗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宛鹏飞、郑维川,均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四黎南路131-1号。负责人:林育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法定代表人:向华炉。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境治、曾奇峰,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吴秀贵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秀贵支付2016年7月工资4215元;二、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秀贵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7月高温津贴共1500元;三、驳回吴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吴秀贵负担5元,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负担5元。吴秀贵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向吴秀贵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经济补偿金差额65427元(5100元/月×18月-2637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吴秀贵自1998年10月6日起在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工作,离职前任裁管部课长。期间,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吴秀贵于2016年8月1日被迫离职。2.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克扣吴秀贵工资。吴秀贵20**年4月至6月的工资条中显示2016年4月工资项目“其他”250元,而2016年5月至6月两个月份该工资项目“其他”却为“2”和“0”。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有克扣吴秀贵工资的行为,且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未能提供有吴秀贵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没有克扣工资,故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应当向吴秀贵支付经济补偿金。3.经济补偿金计算。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对吴秀贵��应发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交有吴秀贵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事实上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有规定银行转账工资前要求员工签名确认,故应以吴秀贵主张的月均应发工资51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该予以扣除,故最多应该扣除相应年度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审违法扣除相应年度的全部经济补偿金,故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应向吴秀贵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为65427元(5100元/月×18月-26373元)。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答辩称: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未故意拖欠、克扣吴秀贵工资,亦依法为吴秀贵参加了社会保险中的全部险种。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并不存在吴秀贵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吴秀贵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里陈述的情���,故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吴秀贵与龙鑫公司塘厦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向吴秀贵提前预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经济补偿金,吴秀贵放弃向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主张上述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权利(包括要求支付差额的权利)。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吴秀贵对其权利的处分,且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已按约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故即使需支付,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也无需再向吴秀贵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吴秀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秀贵向本院提交赵建国的工资表,主张该工资表为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在与��建国案件中提交的,拟证明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在银行转账工资前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的事实。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经质证,认为赵建国的工资表没有原件,且各个员工岗位不同,工资结构也有所不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吴秀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是否应向吴秀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吴秀贵以龙鑫公司塘厦分厂、龙鑫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审查是否存在吴秀贵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述情形。对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吴秀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已经为吴秀贵买齐了社保险种,故吴秀贵以该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对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吴秀贵提供的2016年4、5、6月工资条,显示2016年4月工资“其他”项为“250”,而2016年5、6月工资“其他”项分别为“2”和空白,但吴秀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他”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其提交的赵建国的工资条亦未能证明,故吴秀贵主张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克扣其2016年5、6月工资500元缺乏依据,其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不成立。综上,吴秀贵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秀贵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秀贵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