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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某1、罗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辩护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2,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罗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辩护人卓文彦,被告人罗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罗某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受电信诈骗团伙雇佣,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其指示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至ATM机取现,并收取好处费。2016年11月,罗某1雇佣被告人罗某2,帮助其参与取现。罗某2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协助罗某1至ATM机取款,并获得报酬。2016年11月7日,被害人黄某某收到自称是其原单位领导更改手机号码的短信(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次日12时许,黄某某再次收到该手机短信,称其亲戚办事情要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其为今后催要方便,谎称会先将该钱款转至黄某某账户内,再以黄的名义转借给其亲戚。随后黄某某虽未收到对方转账却信以为真,于13时50分许至本市高行镇中国农业银行,从其账户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对方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黄斯榕)人民币六万元,上述钱款随即被转至多个他人账户。14时至15时30分许,罗某1根据电信诈骗团伙指示,伙同罗某2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的多处ATM机,将该钱款分批提现取出。其中,罗某1提现人民币3.97万元,罗某2提现人民币2万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6年11月16日将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ATM机上取款的被告人罗某1、罗某2抓获,并查获罗某1持有各类银行卡53张。经查,该53张银行卡当中除被两名被告人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用于取款使用的2张银行卡外,有30张银行卡(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3张、中国工商银行1张、中国银行6张)的账户户主已查证并非罗某1。被告人罗某1到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罗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诈骗短信截图;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银行监控录像、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银行的相关账户开户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1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罗某1、罗某2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1在数次与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联系,确定取款地点,获利情况及故意规避调查等事实下,参与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故辩护人对罗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