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1、梁某与吴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梁某,吴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176号原告:张某1,男,生于1954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梁某,女,生于1955年2月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鑫,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曾用名吴某2),男,生于1974年4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元(系吴某1幺爸),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中(系吴某1堂兄),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张某1、梁某与被告吴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9月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1、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鑫,被告吴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元、吴成中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6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1、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元、吴成中经本院书面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分割原告财产折价约40万元(诉讼中增加诉讼主张对房屋门面出租收益款6万元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二原告之女张某2被他人故意致死。张某2死后留有在剑阁县修建楼房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两间,生前无子女,依照法律规定二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如上诉请。吴某1辩称,张某2死亡后,继承权依法由其丈夫吴某1享有,二原告无权分割本案财产。张某2与吴某1结婚后没有生育,结婚时吴某1不了解张某2是残疾人,婚后没有劳动过,一直是吴某1在赚钱养家,因吴某1在外出务工时头部受伤也有一点残疾,导致生活能力低下,两人一直是低保户。现诉争的房屋系县城搬迁时“以基换基”的形式获得建房地基,修房子的资金来源于拆迁补助款、贷款以及吴某1外出务工挣得零工钱,该房至今未完成装修还系毛坯房,原告未出钱、出力不应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某1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取名张某2。2000年8月,张某2经人介绍与吴某1相识,同年12月6日在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吴某1母亲早年亡故,故婚后张某2、吴某1与吴某1父亲吴某5一起居住在张家的2间土坯老房中,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02年8月吴某1父亲吴某5去世。2003年3月因剑阁县城搬迁,吴某1所在的村组因土地征用转为城镇居民,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吴某1以家中2个人口数划拨分得剑阁县2间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地基。2008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睦,张某2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共同债务吴某1承担。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剑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同时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了张某2与吴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位于剑阁县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以及在修城坝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张某2父母现金1000.00元以及他人肉、菜等款800.00元,合计16800.00元等事实。2013年7月6日张某2非正常原因死亡,据2014年12月3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王丽华、岳生全夫妇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2、吴某1所有的位于剑阁县三楼住房一套,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余款5000.00元在出卖方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后付清。后房产手续一直未办理,张某2多次向王丽华催要余款导致二人发生争执,2011年张某2因怀疑王丽华与吴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继而双方发生抓扯。2013年7月6日,王丽华在张某2再次向其催要5000.00元购房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王丽华产生用农药毒死张某2的念头,并于当天下午17时许,利用张某2邀其上山扯草的过程中,诱使张某2喝下混入杀虫剂的酸奶,导致张某2死亡。张某1、梁某夫妇因此事件对吴某1产生不满,继而主张分割张某2遗产,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张某1、梁某坚持以现金方式分割遗产,故向本院提起了对张某2、吴某1修建于剑阁县房屋的测绘及估价申请。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委托后,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测绘成果报告》,显示该房屋一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7.62平方米,二、三、四层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02.02平方米。四川信合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该房屋一层商业用房估价单价4210元/㎡,总价24.26万元,二、四层住宅估价单价1860元/㎡,总价18.98万元,三层总合计62.22万元。为此,张某1、梁某支付测绘费14046.00元、评估费3200.00元。另查明,张某2、吴某1因智力和认知的原因,生活能力差不能获得稳定的收入,系社区低保户。在平时的生活中,除低保收入外,主要靠吴某1打零工挣钱维持夫妻基本生活。修房期间的信用社的贷款已通过卖房收入予以清偿,王丽华处下余5000.00元购房款已于刑事案件事发后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完毕。张某2、吴某1修建的房屋经城市规范街道名称时定名为剑阁县下寺镇民主巷16号房屋,该夫妇除本案涉及的房屋外,在他处再无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及的房产虽未办理相应的房产登记手续,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位于剑阁县房屋属于张某2、吴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而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该房产的所有者权益应属夫妻共同享有。庭审中查明该房产中第三层在张某2生前已经通过买卖的方式出售与他人,故张某2与吴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只限定为该房屋一、二、四层,现因张某2因故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理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张某250%的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诉讼中,吴某1以张某2无付出就不享有财产权的抗辩主张,与《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梁某主张该房屋在张某2去世后有出租收益,并主张分割收益款6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承人主体的确认。张某2在生前未留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张某2与吴某1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张某1、梁某作为张某2父母,应与吴某1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张某2遗产的继承,本案中各方诉讼主体适格。虽吴某1抗辩张某1、梁某并未出资修建房屋,从而不应参与张某2遗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继承份额的确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62.22万元,按夫妻均等分配原则析出张某2的遗产价值为31.11万元,如按均等份额进行分割本案当事人每人应分得10.37万元,但经过本院审理查明,结合吴某1的实际生活状况,认为其相对于张某1、梁某而言其生活状况更为困难且劳动能力低下,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本院酌情判定吴某1、张某1、梁某继承张某2遗产的份额分别为40%、30%、30%。因吴某1除该房产外再无居住场所,故该房产由吴某1占有、使用并管理,在取得相关产权登记后由其享有所有权,张某1、梁某应享有的遗产份额由吴某1以现金方式向张某1、梁某各补偿93330元,合计186660元。对于是否存在遗产偿还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遗产继承采用有限继承原则。本案中,张某1、梁某、吴某1均主张在张某2生前夫妻对外还欠有债务需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但双方对此均存在争议,且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债务问题本案不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梁某支付张某2遗产分割款1866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650元,经本院决定缓至执行中收取,分别由原告张某1、梁某负担2434元,被告吴某1负担1216元;测绘费、评估费17246元,由原告张某1、梁某、被告吴某1各负担5748.70元,该款已由原告张某1、梁某垫支,被告吴某1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中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