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开胜与翟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胜,翟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282号原告:朱开胜,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建坤,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开胜与被告翟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翟建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开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8500元。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清。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被告翟建坤辩称,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合同、借条及收到条,确系被告出具,但当时借条未约定月利率1%,且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主张的系因双方之前借款结算也不属实;同时,被告及其妻子均有稳定收入,从未因家庭生活开支周转向原告借过款。总之,被告虽为原告出具相关借款手续,但并未实际出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以及借条复印件两份、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被告身份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系原告为取得高额利息,通过被告向理财公司存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教师,均曾在宁阳县某中学任教。自2011年开始至2016年10月28日之前,双方发生四次借贷关系金额共计158500元,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3日与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或欠条;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和自助存取款机向被告汇款两笔共计785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88500元整。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开支周转,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2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三份借款手续上均有被告签字按手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的形成目的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委托被告往理财公司存款,被告未实际用款;同时2016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不是原告主张的对以往借款的结算,但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被告翟建坤无证据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翟建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虽然主张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月利率1%,但借款合同上已经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用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开胜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翟建坤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