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4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4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2660236-7。法定代表人陈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涨、张丽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雷银龙,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李馥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雷银龙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做出的(2017)闽0212执482号执行裁定书对雷银龙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现被执行人雷银龙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雷银龙的财产的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雷银龙所有的财产的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