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祥成诉党秋伟、党全、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成,党秋伟,党全,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557号原告张祥成,男,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修玉梅,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系原告张祥成母亲。委托代理人韩侠,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秋伟,男,200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党全,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党秋伟父亲。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花园镇镇直。法定代表人赵德新,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立,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玲清,系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中心分校校长。原告张祥成诉被告党秋伟、党全、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赵富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成的法定代理人修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侠,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房玲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张祥成与被告党秋伟在第三节体育课活动期间发生冲突,被告党秋伟将原告张祥成的胳膊打伤,造成左肱骨外髁及尺骨鹰嘴骨折。纠纷发生后校方、党秋伟家长党全、张祥成家长修玉梅三方协商,由校方及党秋伟监护人负责原告张祥成的治疗及相关全部费用,直至康复为止。原告张祥成经过大庆创伤医院两次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一次治疗,2015年9月19日前原告张祥成因住院所产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原、被告经协商已结清。2015年9月19日之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医疗费27437.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天×30天=4200.00元;交通费6356.60元,住宿费500.00元;残疾补助金11095元×20%(9级)×20年=44380.00元;护理费50275.00元÷365天×120天×1人=16528.76元;营养费90天×100.00元=9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要求赔偿补课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金额为136502.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党秋伟在学校期间发生该纠纷,其认为学校就是监护人,学校应起到监护的职责,原告张祥成与被告党秋伟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纠纷,当时发生纠纷时,老师在走廊里玩手机,没有在第一现场,被告党秋伟也被打,校方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而是在2015年5月18日15时左右通知的家长。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辩称,首先,针对本案两位学生是在体育老师宣布分组活动后发生争执,被告党秋伟同学造成了原告张祥成同学的损害事实,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对原告主张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教育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教育管理的职责。本身对损害事实发生没有过错,本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原告的上访,迫于压力,学校及其体育教师垫付了43000.00元的医疗费等,假使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那么该数额也已超额承担了应付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与法无据;其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致害方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即使尽到监护责任,也只能减轻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所以致害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再次,受害方在本起事件发生过程中本身也有过错,所以应减轻致害人赔偿责任,自己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建议驳回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份(原件),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9月16日,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协议约定原告所受伤害由二被告来负责赔偿,但是只赔偿了一部分,尚有一部分未赔偿,故起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质证称,对两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课期间受到伤害没有异议。被告单位认为其给付的金额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到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所以学校的意见是,法院依法对各方的责任进行判决,是学校的责任学校绝不推诿,如果不是学校的责任,也不能因在学校发生或者是双方的上访行为而被迫强加到被告单位身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前期住院治疗费用双方已经协商解决,本诉系原告主张后期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2.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各2份(原件),第1份是大庆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第2份是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及治疗过程的事实。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质证称,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两组病例上看,原告受伤后的确在大庆市创伤医院以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治疗,这个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法律之所以规定转院必须由主治医生的转院证明,就是为了防止接受医疗方的过度消费和治疗,对后期在积水潭医院治疗应当提供前期诊疗单位的转院证明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19张(原件)。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27433.91元。其中大庆创伤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金额为2672.8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费收据1张(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金额为20901.0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5张(附小票1张),金额为3072.55元;哈尔滨医大一院、二院门诊检查票据5张,金额为145.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票据7张,金额为642.00元;以上票据合计金额为27433.91元。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也的确进行过治疗,对该治疗的费用是否应当由义务人进行分担的问题,需要原告举出其治疗是否合理的证据,而且在受伤后原告不止在一家医院进行过治疗,其是否存在过度医疗,也需要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斟酌。在大庆创伤医院治疗,二级护理是五日,三级护理是一日。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对原告伤后是否存在过度治疗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如认为原告医疗期不合理,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72.8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901.05元,门诊治疗花费应为3073.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哈尔滨医大一院、二院门诊检查票据5张,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票据7张,其中只有哈尔滨医大一院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2张票面金额合计为86.00元的正规医疗门诊费票据予以确认,其余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26733.36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90张,欲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用于交通费用的花销,合计金额为6356.60元。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质证称,对原告提出的这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虽然提供了火车票等正规票据,但是并非是必要陪护人员往来的交通票据;另外该交通费票据也并非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需要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北京站与大庆站之间的票据高达22张,并且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与法律所要求的凭证与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相吻合的要求相违背。并且有多张往返于哈尔滨的票据,对这些票据与真实就医的关联性被告单位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大庆创伤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另外原告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门诊治疗票据5张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23日;提供的哈尔滨医大一院出具的门诊治疗费票据可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修玉梅护理,本院根据以上时间、就医地点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修玉梅,就原告提供的24张火车票,只对其中13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874.00元的票据予以确认,其余非因就医期间往返、非护理人员的花费本院不予确认;17张票面金额共计1443.6元的出租车票据,不能反映行程起止地点,本院不能确认系因被告就医过程中花销,并且部分出租车票据发生时间不在原告就医期间,故其不能直接证实系原告就医治疗乘坐出租车花费;由北京市地铁营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共计139元的31张发票及由北京铁创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共计40元的8张发票,均无出具日期,本院无法确认系原告就医期间花销,故对以上39张票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4张票面金额合计为85.00元,其中2016年9月20日的19元和28元车票,不在原告就医期间,两张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大庆市创伤医院出之日)大庆枢纽站至花园镇的合计金额38元的车票,院本院予以采信;由哈尔滨铁路站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共计15.00元的发票3张,其不能证实购买哪几张火车票花费的手续费,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中,只对13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874.00元的火车票及2张票面金额合计为38.00元的客车票予以确认。5.住宿费发票5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500.00元。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发票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何时在北京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同时与去北京的次数与其陈述的治疗事实相违背,所以不能证明因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用。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未能直接显示系原告在北京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6.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所产生鉴定费用为2100.00元的事实。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中心营业所出具的张其勇(原告张祥成父亲)银行交易明细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赔付的款项中,有11000.00元是原告投保保险的保险理赔款的事实。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8.林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具的就医转诊单、大庆市创伤医院出具的转诊单各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方都是按照医疗单位出具的意见进行治疗,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党秋伟与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签订协议,就此次纠纷原告后期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党秋伟无关,由校方与体育老师鲁喜龙承担,被告只支付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祥成质证称,该协议为复印件,该协议是被告方共同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方不知情。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质证称,被告党秋伟提供的该协议书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存在该协议,但协议所明确的是之后的治疗费用并不包括原告致残所产生的赔偿金及相应的护理、误工等费用。当时双方应当是在明确受害方只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而需要进行治疗,对之后的致残在当时是不能预见的,所以即使被告党秋伟提供原件,也不能免除约定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3张(原件),欲证明,针对原告产生的伤害后果,被告共给付了43000.00元(含原告自认的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祥成质证称,其中一张收条24000.00元是原告张祥成的母亲签字收取的,其中2015年6月16日及2015年6月23日这两张内容为同一内容,并且原告对这两张票据不知情。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质证称,这三张票据是原告方与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之间发生的,我方不知情。通过本院核实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向法庭提交的3张票据,系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校方给付的医药费,双方已经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协议,并约定因原告需要再次治疗产生一切费用(包括各类赔偿)按法律程序办理;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向原告给付的医药费中含有11000.00元原告的保险理赔款。综上,因该部分双方已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和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花园镇中心小学安全会议记录;原、被告班主任安全教案;体育老师教学教案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学校通过大会以及对班主任、学生进行日常课间体育教学安全防范意识的教育,班主任在课堂内对班级学生进行安全方面、人身保护方面、遵守校纪校规安全普及和教育以及事发当日体育老师按照教学大纲的安排对当天教学内容的布置,及对学生课内的活动安排完全符合教学操作大纲,并且在课堂内进行安全知识的宣讲和教育,所以学校尽到了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学校对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防微杜渐的作用。这些积极的预防措施表明学校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原告张祥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内部教学材料,是否真实进行过相关教育和管理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但是本次伤害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以上材料不能作为免责,不能作为不予赔偿的相关依据,因其疏于管理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是纠纷出现以后才形成的这些相关资料。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5年5月20日关于张祥成、党秋伟同学体育课伤害事件调查记录1份(原件),调查记录上有学生、班主任及学校相关领导的签名。欲证明事发经过与之前陈述一致,不在累述;学生证明班主任和体育老师都做过安全教育;从打仗的情况看,两位学生均具有事件起因、纠纷发生及事件结果的过错;体育老师当时并没有脱离课堂,正在进行教学,并制止事件继续发生,同时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原告张祥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应有其监护人在场,因此这份调查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而且事件的发生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质证称,这份调查记录内容与当时发生的事实不符。该证据系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在纠纷后对当时授课的体育教师鲁喜龙及四位学生所做出的调查记录,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相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祥成与被告党秋伟在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就读,二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5月18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期间,被告党秋伟和原告张祥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张祥成受伤。事后校方、党秋伟家长党全、张祥成家长修玉梅三方协商,由校方及党秋伟家长负责原告张祥成的治疗及相关全部费用,直至康复为止。原告张祥成伤后经大庆创伤医院两次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一次治疗。原告第一次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药费用,已经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约定2015年9月19日前原告张祥成因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校方已给付,后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类赔偿)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后,于2015年11月18日至24日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3月18日至4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修玉梅护理,修玉梅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祥成左肱骨髁及上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现因2015年9月19日之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医疗费27437.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天×30天=4200.00元;交通费6356.60元,住宿费500.00元;残疾补助金11095元×20%(9级)×20年=44380.00元;护理费50275.00元÷365天×120天×1人=16528.76元;营养费90天×100.00元=9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要求赔偿补课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金额为136502.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张祥成与被告党秋伟在上体育课期间发生纠纷,被告党秋伟致原告张祥成受伤,造成原告党秋伟左肱骨髁及上尺骨鹰嘴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庭审中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认为原告张祥成可能存在过度治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对其有异议反驳的部分,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内容,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267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100元×30天);因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其无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故护理费为16529.00元(50275.0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故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380.00元(11095.00元/年×20年×20%);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0.00元(100.00元×90日);关于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中,仅对13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874.00元的火车票及2张票面金额合计为38元的客车票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后在大庆住院治疗一次、在北京住院治疗一次,复查一次,理应乘坐除火车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其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所以本院酌定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为400.00元,以上合计交通费为33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证据,其未能直接显示系原告在北京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但通过交通票据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例显示,原告到北京就医并未能在抵达当日就能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定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400.00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100.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补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8454.36元予以支持。原告张祥成与被告党秋伟在上课期间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党秋伟的监护人党全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故本院将被告党秋伟的法定监护人党全依法列为本案被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庭审中被告党秋伟的监护人党全自认被告党秋伟无独立财产,故被告党秋伟对原告张祥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党全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党秋伟在学校期间发生该纠纷,学校就是被告党秋伟的监护人,学校应起到监护的职责,但本院认为,学校的职责为教育和管理职责,其包含着对未成年学生充分地保护,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安全、生命等不受侵犯的责任,尽管带有监护的性质,但绝非私法意义上的监护。对于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是否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庭审中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自认称:“原告张祥成及被告党秋伟所在班与其他班级在同一时间上体育课,在二人所在班分组练习时,被告党秋伟同学和原告张祥成同学发生争执,在张祥成把党秋伟骑在身下用拳头打的时候,老师赶到了现场,与此同时就看见党秋伟在地上捡起一块砖打到了张祥成的肘部,所以老师当场制止了二人的行为”,通过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的自认可以得知,一位体育老师为两个班级同时进行体育教学,在本案两位学生所在班分组练习时,当两位学生发生争执,老师才赶到现场,当时老师并未有效的制止被告党秋伟对原告张祥成实施侵权行为(老师赶到了现场,与此同时就看见党秋伟在地上捡起一块砖),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在这一时间上未尽到积极地管理义务(有效制止),致使更严重的侵权行为(看见党秋伟在地上捡起一块砖打到了张祥成的肘部)的发生,与造成原告张祥成左肱骨髁及上尺骨鹰嘴骨折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纠纷发生后两位学生造成不同程度受伤,而被告花园镇中心小学并未在第一时间,对受伤学生积极进行医疗检查和通知家长,也具有一定过错,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其免责事由,不能证实其不存在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各方过错,确定原告张祥成对该纠纷所造成的后果负有10%的过错责任,直接侵权人党秋伟对该纠纷所造成的后果负有50%的过错责任,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对该纠纷所造成的后果负有40%的过错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应向原告张祥成给付54227.18元(108454.36元×50%)赔偿款;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向原告张祥成给付43381.74元(108454.36元×40%)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全(党秋伟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祥成给付54227.18元(108454.36元×50%)损害赔偿金;二、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向原告张祥成给付43381.74元(108454.36元×40%)损害赔偿金;三、驳回原告张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05元,由被告党权承担1384.54元,被告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承担1167.63元,原告张祥成承担47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