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金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7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金朋,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朋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魏金朋在北京市大兴区某KTV歌厅内,酒后持匕首无故将徐某扎伤。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魏金朋传唤到案,扣押并收缴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金朋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徐某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金朋有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金朋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魏金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金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魏金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金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