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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801王超军与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军,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801号原告:王超军,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系原告亲属。被告:苗辉,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民,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超军与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超军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超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王超军负担。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