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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明树、大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树,大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赔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树,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廖暾,县长。上诉人李明树因诉被上诉人大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邑县政府)林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赔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大邑县政府未经主要管理方大邑县水务局、大邑县国土资源局、花水湾政府的同意,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为XXX颁发了大林证字(2006)第01182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6号林权证),导致原告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至今无法经营,遂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大寨水库损失4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明树在提起请求撤销26号林权证的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李明树并未举出证明被告所作26号林权证违法的证据,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明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李明树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颁证,其承包的水库被炸,估计需要维修费4000万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水库维修费40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李明树提起请求撤销26号林权证的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请求,但未举出被上诉人颁发26号林权证违法的证据。同时,李明树估算的4000万元水库维修费用,因其非水库所有人,故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明树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李明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 琼审判员 王代伍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