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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格平与王万柱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格平,王万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格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万柱,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再审申请人张格平因与被申请人王万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格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张格平对王万柱出具收条并加盖土财主信息行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实际上涉案款项是王东风洽谈王万柱负责具体手续,张格平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张格平应当对王万柱占用涉案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错误,王万柱收取款项后未交给张格平,王万柱应当对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王万柱提出意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宿迁市宿城区土财主钱柜信息行(以下简称土财主信息行)系个体工商户,张格平为登记经营者。石勤珍的30000元收条加盖土财主信息行公章,对该笔债务,张格平作为土财主信息行的登记经营者,应当向石勤珍承担还款责任。张格平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笔借款是王万柱私自盖章收取,但张格平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负责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经营、财务状况、人员管理,对营业执照、公章等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不善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张格平申请再审还称,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经查,一审期间,王万柱陈述:其原是土财主信息行现金会计,移交表上有王维德(当时的总账会计,交接后任现金会计)和崔娟(交接后的总账会计)签字,款项已经入账,并提供土财主信息行现金和银行存款移交表予以证实。张格平对该移交表不予认可,并陈述:土财主信息行没有账目,只从事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不做其他业务,没有中介理财,也不放贷,王万柱没有经过其同意私自使用印章。但张格平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与该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中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民初字第1432号石勤珍与张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格平辩称土财主信息行从来没有刻制过印章;在本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31号张格平与郭淑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张格平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在王东风以前公司的地址注册了土财主信息行,并把营业执照和公章放在该房屋内,后在搬走时没有将营业执照和公章取回,后来知道王东风以土财主信息行名义对外借款;张格平在多个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定。鉴于王万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二审将证明王万柱占有涉案款项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张格平,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审查期间,张格平还提供一组证据,拟证明王万柱、王东风父子盗用土财主信息行印章、以土财主信息行名义对外放贷,以及土财主信息行经营范围,结合张格平在其他案件中的举证和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张格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格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