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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树元与鄂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元,鄂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7行初7号原告曹树元,男,汉族,1945年8月27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贾振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立,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鄂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丹,鄂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曹树元因不服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树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将其位于鄂州市凤凰街办百子畈村七组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批复)文件。市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鄂州政告字[2016]第4号《答复书》,将《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等政府信息提供给曹树元,并建议直接向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和申请。原告曹树元诉称:原告在鄂州市凤凰街办百子畈村七组拥有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将申请人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批复)文件。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鄂州政告字[2016]第4号《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鄂政土批〔2014〕121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批复)文件”,而市政府公开的却是征地批复,并非原告所需的信息。故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鄂州政告字[2016]第4号《答复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曹树元所举证据有:证据1,鄂州集用(2007)1430704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签收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3,鄂州政告字[2016]第4号《答复书》;鄂政土批〔2014〕121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事实。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已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向其提供《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等材料,并按照要求寄送给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其要求的信息。在被告向省政府提交的《关于申批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中,附有《关于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说明与承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省政府作了承诺和说明,《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即为申请人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批复)文件。3.原告就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曾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应直接就《答复书》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作出鄂州政告字[2016]第4号《答复书》的相关材料。1.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曹树元身份证复印件;(3)鄂州集用(2007)1430704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市政府作出《答复书》及信息公开材料:(1)鄂州政告字[2016]第4号《答复书》;(2)信息公开目录;(3)鄂政土批〔2014〕121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4)征收土地协议书;(5)听证告知书;(6)征前告知送达回证;(7)安置告知送达回证;3.送达《答复书》及信息公开材料:(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当前状态查询单;(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登记表。证据一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批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和《关于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说明与承诺》,证明省政府的批复是原告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批复)文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所需信息。证据三,鄂政复决[2016]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信息公开行为经过省政府行政复议审查。被告市政府所举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庭审质证时,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曹树元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曹树元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一之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据(2)无异议,对(1)(3)(4)(5)(6)(7)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听证告知、安置告知等内容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相关文件的规定。对证据二之请示无异议,认为安置情况说明承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树元因其位于鄂州市凤凰街办百子畈村七组的房屋被拆除,于2016年8月30日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批复)文件。市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向曹树元作出鄂州政告字[2016]第4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你所需信息的描述内容,经查,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州市国土部门征收土地协议书以及听证告知书等政府信息提供给你。为方便你获取信息,建议直接向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条款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告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曹树元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即是指其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由市政府针对土地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批准文件,被告市政府向其提供的《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是对《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批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所作的批复,该请示虽然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执行情况和安置途径可行性情况的内容,但并未包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全部内容,故该批复是省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所作的批复,而非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作的批复。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作出的《答复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原告曹树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尚需被告调查,故应由被告重新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鄂州政告字[2016]第4号《答复书》;二、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曹树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时须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字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玉珍审 判 员  向红芳人民陪审员  范水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胡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