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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红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5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红涛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行云路口南20米路东辣爸小龙虾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葛某的一辆台铃牌红色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红涛到长江路行云路口西50米路北的小郭修车行,在更换车锁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葛某找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红色台铃电动车价值241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红涛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到案、抓获及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红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红涛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红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涛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红涛具有:1、被告人王红涛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红涛有多次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