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执29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溢飞、周福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溢飞,周福明,王振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9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溢飞,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周福明,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王振群,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王振群所有的牌号为浙F×××××的汽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泽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