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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执29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溢飞、周福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溢飞,周福明,王振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9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溢飞,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周福明,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王振群,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王振群所有的牌号为浙F×××××的汽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泽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