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顾家权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家权,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415号原告顾家权,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顾家权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原告顾家权与被告已协调处理纠纷,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家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家权负担。审 判 长 刘锦波人民陪审员 施洪涛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