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华明付与徐维法、郑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明付,徐维法,郑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49号原告:华明付,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维法,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郑长城,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华明付与被告徐维法、郑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法、郑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维法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长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徐维法从原告处借款12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互相推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维法、郑长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通存通兑业务回单两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维法向原告��明付借款124000元,由被告徐维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长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华明付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借款人:徐维法担保人郑长城2015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维法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郑长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维法给付借款1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长城为被告徐维法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维法、郑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明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郑长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13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徐维法、郑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审 判 员 陈东良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葛春艳书记员徐静书记员张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