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0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薛某、陈立艳、江源区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薛某,陈立艳,江源区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47号原告:王某1,住白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的父亲),1969年4月14日。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娟,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薛某。被告:陈立艳(系被告薛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桂荣,系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源区实验小学,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定代表人:赫娟,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崇玉,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张莉,系该校教务处主任。原告王某1诉被告薛某、陈立艳、江源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陈立艳及委托代理人徐桂荣、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崇玉、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诉称:原告和被告薛某都是实验小学六年级的同班同学。2016年5月23日下午的品德课上,坐在前排的薛某给后面的同学扔笔记本,笔记本打到了原告的左眼。原告的左眼当时红肿趴在桌子上,授课教师当即对薛某进行了批评。下课后,原告将情况告诉了班主任老师。因当时正值小升初的阶段,原告为了考试,忍痛学习。考完试后,原告感觉眼睛越来越模糊,这才告诉了家长,2016年7月11日,家长领着去白山市医院检查才发现视网膜脱离。7月18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1天。2016年9月18日至9月23日吉林大学进行了第二次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薛某为给后面的同学传递笔记本,将笔记本砸到了原告的坐眼睛,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2570.59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住宿费648元,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X17天),交通费223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2212.63元。保留再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相关费用的请求权。薛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被被告薛某扔书打到左眼是在2016年5月23日,而原告直到2016年7月11日才到白山市医院检查,期间间隔了59天,近两个月,在此期间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左眼的伤害的结果,被告薛某也不因为此伤为2016年5月23日扔书伤到原告的行为所导致。原告也并没有提供此次伤害结果就是原告在2016年5月23日扔书伤到原告左眼而导致的证据,鉴于以上两点,被告薛某对原告此次伤害结果并不认可。陈立艳辩称:答辩意见同薛某。学校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薛某系同班同学。2016年5月23日下午的品德课上,坐在前排的薛某给后面的同学扔笔记本,笔记本打到了原告的左眼。王某1因左眼视物不清,于2016年7月11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视网膜脱落,花费检查费110元。2016年7月18日至7月29日,因视网膜脱落,原告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5935.7元,二级护理9天。2016年8月8日,王某1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78.6元,挂号费30元,共花费108.6元。2016年9月18至9月23日,王某1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为10073.51元,二级护理4天。2016年9月28日,王某1在吉大二院花费门诊检查费,金额分别为:193.34元、20元、51元、16元,共计280.34元。2016年10月3日,王某1在白山市中心医院花费挂号费6元、检查费58.6元,共计64.6元。2016年10月17日,王某1在吉大二院花费门诊检查费20元。王某1提交江源区至长春的客车票二十三张,证明原告去长春住院、复查五次,每次340元(85元/次X2人X5次X往返),去白山市医院检查五次100元(5元/次X2人X5次X往返),去白山的票据丢失了,但是确实发生了,应该支持。交通费共花费1800元。王某1提交住宿费票据四张,金额为530元,证明原告去长春住院及复查花费住宿费情况,实际花费了540元,王某1只主张530元。第34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视网膜脱落,主要为自身疾病所导致,外力为诱发因素。2017年3月13日至3月20日,王某1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了眼科术后取出硅油,花费医药费5877.5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天。2017年6月5日,王某1在去白山市中心医院复查检查,花费检查费23元。2017年5月3日,王某1在吉大二院门诊花费39.42元,医生要求购买硅油眼。2017年3月13日,在原告手术前,原告及其父亲在南关区鑫易家宾馆花费住宿费118元。王某1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720元,原告到长春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及出院后5月3日复查与其父亲往返花费的交通费。依据王某1的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一份,结论是:王某1视网膜脱离(左)主要为自身疾病所导致,外力为诱发因素。王某1花费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王某1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王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王某1的眼睛尚处于手术的恢复期内,暂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其撤回鉴定申请,在本次诉讼中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保留伤残鉴定的权利,另案告诉。王某1出具说明一份,不要求薛某的父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薛某在课堂上扔书本打到王某1的左眼,致王某1左眼视网膜脱离,薛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1左眼视网膜脱离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外力只是诱因,故薛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即5%的责任。薛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陈立艳承担。薛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堂上对王某1造成的侵害,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学校有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王某1的损伤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王某1花费的检查费、住院医药费32570.59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100元/天X23天),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X17天)系合理费用。因王某1系未成年人,在长春住院需家属陪同,住宿费648元系合理支出的费用。交通费223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2212.63元。王某1先后5次到长春检查、住院治疗、1次到鉴定机构鉴定检查,应支持其6次往返车费2380元(85元/次X2人X7次X往返).王某1主张交通费2236元,属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按责任比例负担,王某1负担1080元,薛某负担90元,学校负担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王某1医疗费、检查费1628.52元(32570.59元X5%)、住院伙食费115元(2300元X5%)、护理费102.69元(2053.94元X5%、住宿费32元(648元X5%)、交通费111.8元(2236元X5%)、鉴定费90元,合计2080.01元;被告江源区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王某1医疗费、检查费11399.70元(32570.59元X35%)、住院伙食费805元(2300元X35%)、护理费718.87元(2053.94元X35%、住宿费246元(648元X35%)、交通费782元(2236元X35%)、鉴定费630元,合计14581.8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216元由被告江源区实验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武艳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张晓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