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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志元危险���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元,男,生于1963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蓬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8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田志元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蓬安县相如镇丝绸街“蓬安第二中学”校门口外路段,撞到行人洪某1、洪某2,造成洪某1、洪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志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田志元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民警又将其带到蓬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田志元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田志元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1mg/100ml。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志元赔偿了洪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洪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志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田志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田志元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志元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志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志元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志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志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国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茂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