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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植良富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植良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623号移送机关邛崃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王湛,院长。被执行人:植良富,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邛崃市人民法院并处被执行人植良富罚金三千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庭于2017年3月13日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植良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刑初49刑事判决“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