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丹飞、陈纪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飞,陈纪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丹飞,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徐丹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纪明,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人陈纪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丹飞、陈纪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丹飞、陈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丹飞伙同陈纪明于2017年3月29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长浜路4号犀牛王服饰厂宿舍楼,由被告人陈纪明望风、被告人徐丹飞采用撬门手段进入306室被害人贾某夫妻宿舍,盗窃被害人床上手提包内首饰盒内的足金戒指两枚(重8.73克)和足金金片一个(重约0.8克)。后被告人徐丹飞将两枚足金戒指销赃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恒运珠宝店,得款人民币2180元。2、被告人徐丹飞于2017年4月18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长浜路4号犀牛王服饰厂宿舍楼,采用撬锁、钻窗等方式进入307、311、208、209宿舍实施盗窃作案,206宿舍因门锁未撬开而未进入,在209室被害人韩某夫妻宿舍内盗窃得人民币37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丹飞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丹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丹飞、陈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丹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纪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丹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丹飞、陈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徐丹飞伙同陈纪明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长浜路4号犀牛王服饰厂宿舍楼,由被告人陈纪明望风、被告人徐丹飞采用撬门手段进入306室被害人贾某夫妻宿舍,盗窃被害人床上手提包内的足金戒指两枚(重8.73克)和足金金片一个(重0.8克)。后被告人徐丹飞将两枚足金戒指销赃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恒运珠宝店,得款人民币2180元。2、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徐丹飞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长浜路4号犀牛王服饰厂宿舍楼,采用撬锁、钻窗等方式进入307、311、208、209宿舍实施盗窃作案,206宿舍因门锁未撬开而未进入,在209室被害人韩某夫妻宿舍内盗窃得人民币37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徐丹飞、陈纪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丹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丹飞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贾某、韩某、臧某、赵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縢某、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截图和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丹飞、陈纪明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丹飞、陈纪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丹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纪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丹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纪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丹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丹飞、陈纪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徐丹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纪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丹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陈纪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