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与芜湖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芜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初10号原告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汪自明,该厂投资人。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贺懋燮,市政府代市长。委托代理人于磊,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畅,市政府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诉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以及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负担。审 判 长 孙 俊审 判 员 查 鹏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