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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青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费法龙、“阿宇”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虬江路XXX号烟杂店以买到假烟为由与被害人汤某2发生纠纷,“阿宇”、费法龙先后上前暴力殴打汤某2,朱某某亦上前帮忙,用手抵住、按住汤某2,使其无法挣脱、反抗“阿宇”等人的殴打。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晚23时30分许,朱某某、费法龙、“阿宇”又再次返回烟杂店欲索要之前买烟的钱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阿宇”又上前暴力殴打汤某2及其妻子即被害人吴某某,在此期间朱某某又上前抱住汤某2,阻止其帮助吴某某反抗“阿宇”的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汤某1因外伤致鼻中隔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额部头皮创口、额面部创口、双眼挫伤及面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导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1、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出具的案发现场街面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