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朝贡与姜万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贡,姜万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281号原告刘朝贡。委托代理人丁文珍,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万吉。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朝贡与被告姜万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贡委托代理人丁文珍、被告姜万吉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贡诉称,被告姜万吉驾驶的车辆与他相撞,发生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姜万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万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他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放弃他应承担的4000元赔偿,其余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及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姜万吉驾驶鲁V×××××号车辆沿昌乐县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尧铁路桥北500米处时,将沿该路同向向南行走的行人刘朝贡、张子亭、牛书青、陈明银撞到,造成刘朝贡、张子亭、牛书青、陈明银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万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贡、张子亭、牛书青、陈明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朝贡于事故发生后入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掌骨骨折(左1、2掌骨基底部骨折)、皮肤挫伤(左上下肢皮肤擦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朝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9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6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4、后续治疗费预计需8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姜万吉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姜万吉。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16.5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误工费7126.80元(120天×59.39元/天)、护理费9804元【原告儿子刘宁宁护理60天×批发零售行业(5964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9216.5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万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万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万吉与原告刘朝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姜万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贡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16.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26.8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载明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护理人刘宁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实该护理人自2016年6月3日起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日均收入为163.4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6月3日之前护理人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事故发生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共计39天按照护理人系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综上该项损失确定为5747.61元【39天×59.39元/天+163.40元/天×21天(60天-3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其伤后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3964.96元【医疗费类损失12086.55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39834.4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2044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告姜万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姜万吉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万吉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本院(2016)鲁0725民初2354、2355、235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限额中已赔偿医疗费类7500元、伤残类88957.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2500元、伤残类损失21042.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3542.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422.06元(53964.96元-23542.9元),由被告姜万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422.06元,扣减已经垫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22.06元。原告与被告姜万吉自愿达成放弃4000元赔偿的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故由被告姜万吉赔偿原告损失16422.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朝贡经济损失23542.9元;二、被告姜万吉赔偿原告刘朝贡经济损失16422.06元;三、驳回原告刘朝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朝贡负担217元,由被告姜万吉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