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克平诉王培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克平,王培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平,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陵,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克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培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克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吴克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具有委托购买股份的合意,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告知吴克平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二、王某的证言能证明吴克平委托王培陵购买股票及75万元属吴克平的事实,但王培陵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王某为吴克平妻子的表哥,而不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培陵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吴克平对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证明义务,吴克平所称的双方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依据是不充分的。二、王某是吴克平妻子的表哥,也是资金的原始提供者,其陈述与吴克平的陈述有相互矛盾处,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克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培陵返还75万元;2.判令王培陵支付以7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返还为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克平的妻子系案外人王某的表妹。王某在2015年5、6月间因购买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股份一事与王培陵相识。2015年6月25日,王某向吴克平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笔,金额分别为75万元、5万元。当天,吴克平即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培陵付款75万元,汇款申请书的用途及附言部分为空白。庭审中,吴克平称其在无锡做销售,其妻子开了工厂,其转账给王培陵的75万元来源于其做销售的所得,从另外的银行卡里转账至新开户的卡上,金额一共80万元,是从其两个卡及其妻子两个卡里转过来的。之后,吴克平称75万元是王某转来的,转账总额80万元,因其妻子炒股,就向王某借款,其在家门口办了中国银行卡,王某把钱转入该卡,其妻子与王某谈的打款75万元,其就打给王培陵75万元,金额是王培陵和王某商定的,剩余5万元还给王某了。一审诉讼中,王某到庭作证称:其与王培陵的母亲相熟,通过王培陵介绍购买了150万股XX股份公司的股份,除其个人外,其亲戚朋友也有股份通过其代持的,购股款是其直接付给XX股份公司董事长的,转让合同也是其和董事长签的;其介绍吴克平、王培陵在王培陵的公司里见面,商谈购买股份的事情,由王培陵想办法给吴克平买30万股,每股2.50元;因为钱要的比较紧,吴克平妻子让其凑一下,其凑好80万元给了吴克平;相关数字是吴克平夫妻商定的,其没有因购买股票而向王培陵表示感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克平主张与王培陵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王培陵对此予以否认,吴克平对于双方具有委托购买股份之合意负有举证义务。吴克平虽然提供了交易凭证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向王培陵付款75万元的事实,但该转账付款行为并非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唯一要件,凭此尚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委托购买股份的合意。虽然吴克平又申请了证人王某作证,但是由于王某与吴克平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部分细节与吴克平所述也不一致,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证言的证明力。同时,如果吴克平要购买股份,通过与其有亲属关系且已经购买了股份的王某更为便利,即使需要通过王培陵购买股份,在吴克平、王培陵之间非亲非故、互不熟悉、也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吴克平理应更加慎重地处理委托事宜,然而吴克平既未要求王培陵出具字据,也未在汇款单上注明款项用途,便将大额款项付给王培陵进行所谓委托购买股份,并且是无偿委托,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吴克平在诉讼中对于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进一步说明其委托王培陵购买股份的说法并不足信。鉴此,一审法院认为吴克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委托购买股份的合意,吴克平主张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王培陵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吴克平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吴克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克平主张与王培陵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吴克平除举证证明其曾汇款给王陪陵款项的书面证据外,仅有其本人陈述与王某的证言,但分析吴克平、王某及王培陵三人在一、二审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吴克平对于款项来源的陈述存在反复,吴克平与王某就购买股票过程的陈述显然有违此前的交易模式,且吴克平与王某就还款时间的陈述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而相较王培陵所作陈述更具可信性,故一审法院对于吴克平的陈述及王某的证言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至于吴克平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吴克平与王培陵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此项认定不属于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吴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吴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