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桥支行与黄成武、王爱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桥支行,黄成武,王爱武,薛清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320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桥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075、1079、1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7300882N。负责人:朱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娟,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黄成武,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王爱武,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薛清勇,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桥支行(以下简称:莆田农商行龙桥支行)与被告黄成武、王爱武、薛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武、王爱武、薛清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农商行龙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成武和被告王爱武共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2303.91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000元)。2、判令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薛清勇(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黄成武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1月4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鞋。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薛清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薛清勇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人薛清勇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黄成武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原告与被告黄成武、王爱武、薛清勇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本确认书中所指法律文书包含但不限于贵行的催收函以及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材料及补充举证材料、传票、告知笔录等法律文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但被告黄成武,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经查,被告王爱武系被告黄成武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成武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特提起诉讼。被告黄成武、王爱武、薛清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农商行龙桥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告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成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388750‰,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逾期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事实。三、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存款明细账、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10万元贷款,被告黄成武借走款项,并出具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借据》的事实。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黄成武、王爱武、薛清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莆田农商行龙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成武作为借款人、被告薛清勇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40230150035208),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1月5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季)末月/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2、借款人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但房屋登记费等国家有专门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3、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且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限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等。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借款人或保证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等。2015年12月5日,原告莆田农商行龙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成武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产生《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黄成武、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利率为9.388750‰、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黄成武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2303.91元,被告薛清勇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爱武与被告黄成武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农商行龙桥支行与被告黄成武、薛清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40230150035208《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成武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成武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2303.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爱武与被告黄成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王爱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清勇为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编号为HT9040230150035208《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债权发生的期间内,且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最高额债权确定,故被告薛清勇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成武、王爱武、薛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武、王爱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303.91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薛清勇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黄成武、王爱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6.5元,由被告黄成武、王爱武、薛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