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与丁来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丁来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19号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营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宋龙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来芹,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来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及被告丁来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7867.5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承揽了永发房地产“山海天白金会所”工程,购买原告生产的商砼,累计473.5元,合计价款金额157867.5元,约定供货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丁来芹答辩称:使用原告的商砼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商砼销售确认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来芹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向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购买商砼用于被告承揽的工程。2014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7867.5元,被告丁来芹在商砼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来芹购买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的商砼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丁来芹尚欠原告材料款157867.5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商砼销售确认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来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材料款157867.5元;二、被告丁来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578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被告丁来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