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静明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321行初9号原告:朱静明,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被告: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静明诉被告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行政争议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静明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静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静明负担。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赵伦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