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向英与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英,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C}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1517号 原告:向英,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武,男,62岁,汉族,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住通江县。 被告:马宝全,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英与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县利民公司)、马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英的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才以及被告马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2.被告马宝全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因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马宝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出具的借据签字认可。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至今未还本息,现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 被告马宝全辩称: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借款属实,马宝全在借据上签字也是属实的,但马宝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宝全系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的财务总监和财务科长。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元月经被告马宝全联系,原告向英同意借款给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英给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当即向原告向英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马宝全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马宝全”。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向英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英多次催收,被告马宝全多次书面承诺还款时间。因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以及被告马宝全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原告向英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英系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系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故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负有清偿原告向英处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宝全虽辩称,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根据被告马宝全在借据上签字的内容以及郑文才书写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马宝全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故对被告马宝全辩称在借据上签字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马宝全在借据上仅签署“担保人:马宝全”,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了2个月利息,故其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款之日起两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3月12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英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英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被告马宝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通江县利民公司以及被告马宝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