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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声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声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声育,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声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声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准备老虎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塞纳蓝湾工地2号楼处,通过剪断楼梯电井内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外壳剥去取出铜线的方式,窃得铜芯电线5根,共计长211.10米,价值人民币6016.3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同案犯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声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声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声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案犯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声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