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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雷顺伟雷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雷顺伟,雷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415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顺,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雷顺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雷孝忠,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顺伟、雷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顺伟、雷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挖掘机设备使用费81000元(挖掘机一台,已退还给原告)由被告雷顺伟支付给原告,被告雷孝忠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雷顺伟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约定合同购机总价465002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购买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雷孝忠作为担保人签字。雷顺伟在提车后,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将设备收回。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使用费,原告遂起诉。被告雷顺伟、雷孝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合格证复印件,3.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4.定期检查保养报告3份,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现场服务报告1份,5.收款明细,6.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7.使用费说明。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雷顺伟(乙方、买方),雷孝忠(丙方、担保方)在原告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THBALYH111601),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出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设备(徐工挖掘机,型号XE80A),裸机单价44万元;2.乙方指定雷顺伟为收货经办人;3.合同总购机款465002元(此金额含裸机单价、代收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不含履约保证金),首付款90147元,乙方在提机之日前支付首付款60000元,剩余首付款项30147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5167元;分期款396000元,年利率0%,利息与本金等额本息按月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每月15日前支付,每月还款金额16500元;4.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甲方将设备收回,乙方应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甲方将该挖掘机向乙方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算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2012年11月16日,雷顺伟在《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了交接机械的状况和交机内容;原告还对雷顺伟购买的该台设备进行了定期检查保养。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主要载明,承诺人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THBALYH111601)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车架号:XCNG100801BCS0959),本人若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收回该设备,在贵公司对上述设备收回而进行拖移时,本人承诺将完全配合原告进行设备收回和拖移的各项工作;本人同意在原告收回设备之日起15天内,本人仍未与贵公司结清所有逾期欠款,贵公司有权变卖所收回设备,本人认可变卖价格,变卖价款用于偿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本人继续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明细如下:2013年1月22日展会中奖抵款5.8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15次;以上合计247705元。原告主张使用费计算如下:挖掘机使用天数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548天;按照合同约定2000元/天/台,原告自愿按照600元/天/台计算使用费为328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7705元,原告主张8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起诉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雷顺伟、雷孝忠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雷顺伟、雷孝忠之间形成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雷顺伟于2012年12月16日收取了合同标的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与雷顺伟之间买卖关系属实,原告与雷孝忠之间的担保关系属实,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分期款项,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将设备收回,并给予被告15天的宽限期,被告未在宽限期内同原告解决。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分期款的金额,故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主张按照600元/天/台计算使用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挖掘机使用天数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548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7705元为8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予以支持。关于雷孝忠的担保责任。雷孝忠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但该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15日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雷孝忠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81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24元,由被告雷顺伟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