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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连水、冯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连水,冯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631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邮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7879573-9。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栋,信贷员。被告:赵连水,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冯庆华,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连水、冯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艺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水、冯庆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连水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冯庆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连水于2005年11月17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30000元,约定由被告冯庆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编号为农信高保借字[2005]第12310895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从未偿还过本息。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连水、冯庆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协议书一份、赵连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赵连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调取了被告赵连水与被告冯庆华夫妻二人的户籍证明一份。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能质证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7日,后店信用社与借款人赵连水、保证人王太清签订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高保借字[2005]第12310895号。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2计收利息。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高最贷款限额内,贷款人依据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后店信用社履行了约定,但借款人赵连水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太清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后店信用社的原债权债务已经于2013年10月1日由变更后的原告所承继。赵连水与冯庆华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后店信用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后店信用社与赵连水、王太清签订的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赵连水(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庆华与被告赵连水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连水向后店信用社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连水、冯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水、冯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7.44‰支付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72支付2006年11月17日至归还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320元,均由被告赵连水、冯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艺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