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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永兴、孟德辉与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兴,孟德辉,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329号原告:李永兴,男,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孟德辉,男,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付2号。法定代表人:张菊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永兴、孟德辉与被告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兴、孟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兴、孟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甘肃省天水佳泰文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亦未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代表石生云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将其承建的天水佳泰文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1月9日,水沟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600元,每月25日上报当月进度结算,次月5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80%;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次月5日支付进度款时一并退还保证金,全部工程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确认核实原告无外债务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孟德辉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孟德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孟德辉保证金100000元整,收款人:石生云,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承建天水佳泰矿业有限公司裸果山工程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付清,现欠40000元工程误工赔偿款,在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导致纠纷产生。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保证金数额是多少,该款项应否返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及收条,但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在前,出具收条在后,出具收条时双方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当中,且已接近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间;同时在收条中并未注明收条中的款项所收取的具体时间,亦未注明收条中款项不属于转账的款项,属另一笔款项;再次,按照常理,出具收条时,理应就之前所收取或转账的全部款项一并出具收条,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理应认定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另被告所出具证明并未明确表示保证金在支付工程款时已一并返还,故原告该���求应予支持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双方明确表示该款项在次月5日支付进度款时一并退还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就逾期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依据原告所主张时间,应予支持100000*6%/12*13=6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永兴、孟德辉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6500元,于本判��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青海久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宽审 判 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世蕾附:1、《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