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金堂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初41号原告林金堂,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希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林金堂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6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依原告林金堂申请作出编号:2016(告)-61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近期获悉您(单位)要求公开:1、“新区拆违”设立文件及组成部门;2、责成相关部门强拆申请人XX路XX号房屋的依据、决定、批准文件;3、2016年5月29日强拆申请人XX路XX号房屋联合执法队各组成单位名单;4、2016年5月29日强拆申请人XX路XX号房屋联合执法队300余人名单。经审查,您(单位)提交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特此告知。原告林金堂诉称: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掌握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现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信息公开告知,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原告,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信息公开告知,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申请的所有政府信息。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根据原告林金堂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可以判断其申请实质是向被告提问,不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属咨询性质。被告据此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基于便民原则作出信息公开告知,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获悉原告申请内容,无法确定原告申请时间,答复期限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沪01行初295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在诉讼中就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特征描述为:1、“新区拆违”设立文件及组成部门;2、责成相关部门强拆申请人XX路XX号房屋的依据、决定、批准文件;3、2016年5月29日强拆申请人XX路XX号房屋联合执法队各组成单位名单;4、2016年5月29日强拆申请人XX路XX号房屋联合执法队300余人名单。被告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2016)沪01行初295号《行政判决书》、《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林金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特征描述为:1、“新区拆违”设立文件及组成部门;2、责成相关部门强拆申请人XX路XX号房屋的依据、决定、批准文件;3、2016年5月29日强拆申请人XX路XX号房屋联合执法队各组成单位名单;4、2016年5月29日强拆申请人XX路XX号房屋联合执法队300余人名单。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作出信息公开告知。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履行相应行政职责,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原告系就相关强制拆除工作向被告提出询问,该申请内容不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在另案审理中获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原告作出答复。在此情形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林金堂要求撤销信息公开告知并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金堂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佐莲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