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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红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岩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岩,女,1973年0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7年05月11日因庭审期间患冠心病心脏支架植入术后心绞痛需住院治疗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0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岩及辩��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在确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吴成新(另案处理),财务总监为张玉莲(另案处理)。该公司通过孔新智(另案处理)、万守东(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汝南县、确山县等地设立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3年11月份,该公司在汝南成立分公司,被告人王红岩任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19055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六个月不等,月息1.5分至2分不等,每月15至20号付息,并与受骗群众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2月份,该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本付息,致使案发。被告人王红岩作为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汝南县负责人,负责向该公司领取合同书、收据,并与该公司对账、转款付息等,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存至该公司经理万守东的银行帐户上,该款项一部分用于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厂房建设、付息等,大部分款项去向不明。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岩伙同他人没有合法理由和金融监管部门允许,以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大量不特定群众借款,数额巨大,并造成巨额款项无法退还,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红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是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是通过其本人吸收的本人及亲戚朋友的几百万元,汝南分公司的大部分存��不是其吸收的,其也未从他人吸收的存款中提成或得到好处费,汝南分公司吸收的存款全部打给了公司经理万守东,其本人及亲戚的全部积蓄也被公司吸收没有退还,其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属实,指控的数额中存在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重复计算本金、先行扣除的利息未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况;被告人不是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负责人;本案中筹划、实行、资金运作等一系列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都是公司负责人吴成新、万守东主导实施的,汝南分公司吸收的存款全部汇入了公司总经理万守东的账户,被告人受蒙骗参与其中,对公司管理没有决策权和决定权,是从犯;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所控资产大于���务,经过合法途径可挽回集资参与者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厂址在确山县李辛店镇)在确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吴成新(另案处理),财务总监为张玉莲(另案处理)。后该公司通过孔新智(另案处理)、万守东(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汝南县、确山县等地设立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3年11月份,该公司在汝南县成立分公司,被告人王红岩任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19055000元(含大量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重复计算本金、先行扣除利息的情况)。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六个月不等,月息1.5分至2分不等,并与受骗群众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2月份,该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本付息,致使案发。被告人王红岩作为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汝南县负责人,负责向该公司领取合同书、收据,并与该公司对账、转款付息等,并安排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全部存至该公司经理万守东的银行帐户上,该款项一部分用于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厂房建设、付息等,大部分款项去向不明。被告人王红岩受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理万守东指派,担任该公司汝南分公司负责人,在汝南非法吸收存款如下:1.2015年03月04日吸收曹雪景100000元,次日吸收曹雪景100000元;2.2015年01月05日吸收李颜芝100000元;3.2015年01月14日吸收李青春110000元,同年01月22日吸收李青春50000元,同年03月13日吸收李青春100000元;4.2015年01月19日吸收王国顺80000元,同年01月20日吸收王国顺90000元,同年03月30日吸收王国顺110000元;5.2014年12月28日吸收韩银丽20000元,2015年02月03日吸收韩银丽10000元;6.2014年11月12日吸收吴清永60000元,同年11月19日吸收吴清永30000元,同年11月28日吸收吴清永40000元;7.2014年12月28日吸收张天虹50000元;8.2014年12月28日吸收张汝君50000元;9.2015年01月18日吸收楚春霞50000元,同年01月30日吸收楚春霞80000元;10.2015年01月12日吸收胡金凤100000元;11.2014年12月12日吸收王莉50000元,同年12月25日吸收王莉40000元,2015年02月17日吸收王莉50000元;12.2014年12月18日吸收吴瑞20000元,2015年01月09日吸收吴瑞60000元,同年01月19日吸收吴瑞50000元;13.2015年01月21日吸收秦淑梅20000元,同年02月19日吸收秦淑梅20000元;14.2015年01月14日吸收孙金方20000元,同年02月22日吸收孙金方60000元;15.2014年12月21日吸收杨国秀20000元;16.2014年12月29日吸收吴梅1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吸收吴梅200000元,2015年02月06日吸收吴梅200000元;17.2014年12月21日吸收杜瑞35000元;18.2015年01月12日吸收曹芹100000元,同年01月23日吸收曹芹100000元;19.2015年01月9日吸收宋军50000元;20.2015年01月12日吸收李静150000元;21.2015年01月28日吸收王月玲100000元;22.2015年01月06日吸收陈兆玲400000元,同年01月09日吸收陈兆玲200000元,同年01月21日吸收陈兆玲200000元,同年01月26日非法吸收陈兆玲30000元,同年01月27日吸收陈兆玲100000元,同年01月28日吸收陈兆玲20000元;23.2015年01月15日吸收朱心舒125000元;24.2015年01月21日吸收王某100000元;25.2014年11月09日吸收庄玉芝30000元;26.2014年10月22日吸收李红霞70000元;27.2015年02月15日吸收樊长庚50000元;28.2015年03月12日等分14次吸收苏友芝2050000元;29.2015年02月28日吸收岳俊峰370000元,同年03月08日吸收岳俊峰50000元;30.2015年01月31日、02月02日分别吸收黄雪静100000元、50000元;31.2014年12月29日吸收贾明山20000元;32.2015年01月21日、02月02日吸收王鸿珍各30000元;33.2015年02月01日吸收李洪卫190000元;34.2015年02月10日吸收蔡永英100000元;35.2015年01月26日吸收贾红义20000元;36.2015年02月09日、03月27日分别吸收朱千斤10000元、15000元;37.2015年01月20日吸收吴建美30000元;38.2015年03月11日等分9次吸收唐如艳600000元;39.2015年02月17日等分4次吸收杨玉梅400000元;40.2015年01月05日、01月09日分别吸收王浩然20000元、50000元;41.2015年02月24日等分6次吸收唐峰1200000元;42.2014年12月16日等分5次吸收李国荣350000元;43.2015年01月18日吸收张恒60000元;44.2014年12月15日吸收李华80000元;45.2015年01月29日吸收陆亚茹100000元;46.2015年01月28日吸收王红嫣20000元;47.2014年12月26日吸收陆艳军40000元;48.2015年02月13日吸收陆艳婷60000元;49.2015年03月04日等分4次吸收赵艾丽310000元;50.2015年01月14日吸收曹青美160000元;51.2015年02月27日吸收曹晋300**元;52.2014年12月28日吸收李健20000元;53.2015年01月31日吸收胡金龙70000元;54.2015年03月01日等分3次吸收贺付勤60000元;55.2015年03月05日吸收张四芳50000元;56.2015年01月17日等分3次吸收刘二毛270000元;57.2014年10月23日吸收韩俊俊30000元;58.2015年01月03日吸收贺秋云1000**元;59.2015年01月05日等分5次吸收张素英480000元;60.2015年02月03日吸收李飞130000元;61.2015年02月13日吸收樊富勇50000元;62.2014年12月10日吸收石大钢75000元;63.2015年02月12日吸收王仙芝50000元;64.2015年02月11日吸收孙汝生100000元;65.2015年02月12日吸收王建华30000元;66.2015年01月29日等分4次吸收吴月勤450000元;67.2015年01月28日吸收李素勤20000元;68.2015年01月23日吸收姜婕300000元;69.2015年01月18日吸收崔华100000元;70.2015年02月10日吸收丁雪萍160000元;71.2014年12月01日吸收张文彬150000元;72.2015年02月15日吸收屈晓新1000**元;73.2015年01月23日等分4次吸收杨小月330000元;74.2015年02月11日吸收杨惠勤55000元;75.2014年11月10日吸收崔连生50000元;76.2015年02月27日吸收刘兆梅20000元;77.2015年02月28日吸收魏永红170000元;78.2014年12月01日等分4次吸收马华斌720000元;79.2014年11月24日吸收陈保平50000元;80.2015年02月10日吸收岳冬梅50000元;81.2015年02月18日吸收岳佐林100000元;82.2015年01月10日吸收李瑞华130000元;83.2015年01月13日吸收申爱勤100000元;84.2015年01月28日吸收李美玲100000元;85.2015年02月03日吸收鲁朝春320000元;86.2015年01月28日吸收赵玉勤50000元;87.2015年01月26日吸收张红60000元;88.2014年12月08日等分18次吸收冯娜3310000元;89.2015年02月02日吸收许素勤50000元;90.2014年06月12日吸收陈峰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红岩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有同伙人吴成新等人的供述、证人万丹、李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查询记录、王红岩从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领合同和票据的领条、被吸存群众与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书、收据等、王红岩与万守东利息清单、驻马店银监分局关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机构情况的说明、到案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岩接受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理万守东指派,担任该公司汝南办事处负责人,主要负责向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领取合同书、收据,并与该公司对账、转款付息等活动,并安排将所吸收的存款全部存至该公司经理万守东的银行帐户上,对公司管理没有决定权和决策权,其本人及亲戚的积蓄也被公司非法吸收而未退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存在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重复计算本金、先行扣除利息未从本金中扣除、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汝南办事处负责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是其本人及亲戚朋友的几百万元,汝南分公司的大部分存款不是其吸收的,其只对本人非法吸收的几百万元存款负责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红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岩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尹洪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