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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宏宁与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宁,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市胜利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仁,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西路9号。负责人:孟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宏宁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宁、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仁、被上诉人贵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学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两名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0元,并免除2011年10月20日至修复完毕期间的物业费。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2011年4月20日由中天公司向上诉人交付,同年10月底开始漏水,几年来,造成上诉人诸多损失,而一审法院只认定损失3604.85元,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其他间接损失。中天公司、贵友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宏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20000元;2.被告中天公司维修漏水点并恢复原状;3.被告贵友分公司免除原告自2011年10月至房屋维修完毕止的物业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购买被告中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嘉峪关市××园号房屋,贵友分公司系该房屋物业管理方。原告入住后房屋渗水,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1.嘉峪关市芳馨园小区8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使用权证一份;2.物业费票据;3.房屋室内漏水照片。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室外照片;2.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3.工程保修期满交接单。被告贵友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室内照片;2、报修处理记录表;3.物业服务合同。对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天公司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保修期满交接单,欲证实其施工工程已过保修期,原告认为保修期应从向其交房时起算,被告贵友分公司认为工程保修期满交接单只是对走廊、照明等设施交接,不是对房屋防水质���认可交接,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天公司向原告移交房屋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经原告李宏宁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嘉峪关市芳馨园小区8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金额3604.8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嘉峪关市芳馨园小区8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外墙渗漏水是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中施工缺陷造成的。原告与被告贵友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天公司认为漏水是多种原因造成且已过保修期,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外墙防水最低保修期限为5��。《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6条规定,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被告中天公司未提交其向原告交付房屋超过5年出现渗漏水现象的证据,中天公司称原告房屋已过保修期的辩解不能成立。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损失,建设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负责维修。原告的损失经鉴定确认为3604.85元,应予赔偿,中天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造成渗漏水的质量缺陷予以维修。原告要求被告贵友分公司免除物业费的主张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宏宁财产损失360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嘉峪关市芳馨园小区8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外墙防水工程维修合格,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损失共计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其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免除其物业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驳回其该项诉请亦无不当。故李宏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