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春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春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春德,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年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同年5月26日及6月5日分别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冬妮,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春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春德及其辩护人何瑞华、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8日21时0分许,被告人覃春德醉酒后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环镇西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覃春德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95.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覃春德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春德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春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覃春德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春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春德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春德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春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春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春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选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