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佳与四川煤田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5号原告刘佳,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谢武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桥北苑9号19-7,注册号500105300020020。负责人谢立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城华蜀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04974。法定代表人向昆明。委托代理人李皓,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刘佳与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谢武斌、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翔禹、被告一三七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起,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将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了出具收据。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27日还款,月利息增加为3%,逾期4%。但从2015年6月起被告未再还款付息。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系一三七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辩称:1、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系一三七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为勘察,无需对外借款;2、原告刘佳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员工,刘佳不是借款人;3、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治合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属个人行为,本人应对借款承担责任;4、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有对公账户,所有进出款项须经总公司同意。本案借款没有经过对公账户,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赵治合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另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出示的证据收据上无财务专用章,是高德惠个人出具,与本案无关;同时提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一三七总公司辩称:刘佳借款总公司不知情,应由借款人赵治合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佳系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员工,先后从事行政管理、财务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刘佳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高德惠账户转款40万元,并由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入账时间:2014年6月27日,交款单位刘佳,收款方式转建行,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经办高德惠。2014年11月2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刘佳,乙方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肆拾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3月27日将本金和末期利息一次性归还甲方。若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刘佳在甲方处签字,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赵治合在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高德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刘佳该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36000元。该付款凭证上记载:摘要刘佳4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27日),3%月息;金额人民币叁万陆仟元;赵治合在领导审批处签字;原告刘佳在领款人签字。2015年1月27日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付款凭证上记载:摘要刘佳40万元借款利息(2014.12.27-2015.1.27日);金额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赵治合在领导审批处签字;原告刘佳在领款人签字。之后,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给付时间为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另查明:赵治合原系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2015年4月20日,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将负责人变更登记为谢立均。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系一三七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8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业务凭证、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信息、情况说明、举报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刘佳在庭审中举示了2014年11月27日加盖了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借款合同、收据、刘佳将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财务人员高德惠以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赵治合签字支付借款利息的付款凭证、付款依据,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刘佳向被告出借了40万元借款,其员工身份并不影响成为本案原告。同时,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收据上虽没有加盖公章,但刘佳举示的证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付至公司财务人员高德惠账户,后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煤田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公章,公司的公章具有代表公司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了其是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人,法律后果应由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承担。原告刘佳向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刘佳归还借款40万元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刘佳变更利息给付时间从2015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第二天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无需对外借款,只是被告对公司资金情况的一个推测,不能否认本案被告已借款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赵治合利用负责人身份,用职务之便冒盖公章,属个人行为,赵治合应对借款承担责任,因借款对应方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赵治合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目前也未立案侦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原告利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8日重新计算两年至2017年1月27日。本案原告在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三七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一三七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一三七总公司应当对一三七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原告刘佳要求一三七总公司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佳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佳自愿垫付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