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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段生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生辉,某公司武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242号原告:段生辉,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负责人:王志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生辉与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武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生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萍、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用60800元、车损鉴定费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为其所有晋D×××××号宝来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6年7月28日00时05分许,原告所有晋D×××××号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毁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在勘验事故现场后,未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也未向原告理赔,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赔,但被告仍未向原告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该原告所属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车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冀E×××××车主以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综合本案的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适用车在有第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车损不承担保险赔偿;原告所属车辆损失应当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第三人没有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才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车辆损失修理费用60800元、鉴定费用380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救费4200元发票系正式票据,且系事故中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段生辉所有的晋D×××××号宝来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段生辉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晋D×××××号宝来轿车保险权益享有请求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属事故处理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修理费用、施救费、鉴定费在晋D×××××号宝来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作为车辆损失保险的投保人有权优先选择向保险人及本案被告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前,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生辉车辆损失修理费用60800元、施救费42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6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