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某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江,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吕某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江携带螺丝刀窜到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居委龙城苑小区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该小区F栋二楼被害人杨某1无人在家,便从该楼小巷的水管爬到二楼,用螺丝刀撬开防盗网进入屋内,盗走杨某1卧室内的黄金戒指三枚、黄金手链一条和黄金耳环一对(总共价值人民币8085元)。得手后,吕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江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新车站抓获被告人吕某江。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龙城苑小区二楼被害人杨某2住宅及现场环境概貌。4、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7日20时许,其位于平山街道蕉田龙城苑小区二楼F房的住宅被盗窃了,其被盗走三个千足黄金戒指、一条千足黄金手链、一对千足黄金耳环,一共价值七八千元,相关票据都还在。其房间梳妆台、抽屉及房阳台的防盗网被损毁。5、被告人吕某江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中旬的晚上20时,其发现平山街道蕉田龙城苑小区一栋住宅楼的二楼没有亮灯,推测屋里没人。其就从住宅楼后面的菜地旁边的水管攀爬到二楼,用螺丝刀把二楼房子窗户的防盗网弄弯并爬进房内。随后其把房间梳妆台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和两个金戒指偷走,再从窗户爬出去离开。其把偷来的赃物以5000元卖给了一个路人,钱被其用于赌博。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江处扣押OPPO牌金色手机一部。8、价格咨询证明,证实经惠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一个千足黄金戒指(5.75克)、一个千足黄金戒指(5.11克)、一千足黄金花戒(3.77克)、一条千足黄金手链(5.97克)、一千足对黄金耳环(3.9克),共重24.5克,案发当日2017年3月17日每克价值人民币330元,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85元。9、痕迹鉴定书,证实从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龙城苑小区二楼案发现场地的小巷水管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为检材手印,从被告人吕某江十指指纹撩印为样本手印,经鉴定,检材手印与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留。10、(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及惠东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江于2015年10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1日被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江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被盗金饰购买票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吕某江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告人吕某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