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执字第9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翠莲与翟文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翠莲,翟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林执字第9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翠莲,女,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翟文斌,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其林台村艾家庄自然村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林民立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翟文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翟文斌在林州市其林台村艾家庄自然村有独院房屋一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翟文斌所有的位于林州市其林台村艾家庄自然村北区73号的独院房屋一座。二、被执行人翟文斌家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保管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云书审判员 高志鸿审判员 石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