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单元×号家中被民警挡获,并在其家中挡获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食毒品的钟某、罗某、聂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上述五人已被行政拘留),从张某某、罗某、张某某、吴某某四人所在的客厅桌子上查获所用的黄色盖子吸毒工具一个、金色打火机一个、锡箔纸一张,从钟某、聂某某所在卧室内查获紫色盖子吸毒工具一个、蓝色打火机一个、锡箔纸二条。经鉴定,从上述吸毒工具、锡箔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罗某、聂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天)。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