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路芳诉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芳,砀山县公安局,王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1行初15号原告:路芳,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11341321003194285L。法定代表人:吴昊,局长.出庭负责人:卞洪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宽,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阚永杰,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容艳,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波,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路芳不服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路芳与第三人王容艳已庭外和解,原告路芳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本案原告撤回起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路芳承担。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