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晓明诉项明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明,项明,郑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项明,绰号“小天”,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200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郑智,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明、项明、郑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晓明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项明、郑智等多人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的上海A有限公司(XX城),无故持店内凳子等物打砸游艺机,致3台“海洋之星”55寸游艺机损坏,经鉴定3块屏幕总计价值人民币6,567元。同年10月12日、10月24日、10月25日,被告人张晓明、项明、郑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项明还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晓明的亲友代为退赔物损人民币3,567元、被告人项明的亲友代为退赔物损人民币3,000元,均扣押在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晓明、项明、郑智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被害单位员工陈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王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害单位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广州市B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娱乐经营许可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刑事判决摘要》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晓明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项明、郑智等多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晓明、项明、郑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明、项明、郑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晓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项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郑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晓明上诉辩称,其只参与打砸了一台游戏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晓明、原审被告人项明、郑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张晓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明、原审被告人项明、郑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上诉人张晓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晓明纠集并伙同原审被告人项明、郑智等多人打砸上海A有限公司的游艺机,致3台游艺机损坏,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张晓明与原审被告人项明、郑智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晓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张晓明系累犯、能够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张晓明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晓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