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建江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江(曾用名:陆江),男,汉族,1958年9月13日出生。1977年11月因犯流窜偷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陆建江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急诊楼11楼医生更衣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更衣柜内COACH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908元),包内有GUCCI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897元)、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iphone耳机1个(价值人民币192元);窃得被害人胡某更衣柜内苏果超市储值卡1张(内有余额200元),苏烟1条;另窃得被害人杨某、胡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300元。当日,被告人陆建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所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建江具有如实供述、前科、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建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陆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建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