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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吴孟军与姜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军,姜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142号原告吴孟军,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陈长庚,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炳林,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吴孟军诉被告姜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庚,被告姜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孟军诉称:2015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口头答应使用一段时间即归还,时至今日,仍不归还,现在连人都找不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姜炳林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姜炳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二,无异议。被告姜炳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初,被告姜炳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姜炳林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炳林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孟军与被告姜炳林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姜炳林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炳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炳林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是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姜炳林未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炳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孟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姜炳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