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0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尉传支与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传支,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175号原告:尉传支,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蒙路口,组织机构代码48600220-8。法定代表人:吴新国,该校校长。原告尉传支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传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传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20000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5月2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尉传支提供了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出据的借据,借据载明“兹借用尉传支同志款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整,限期为壹年,不得提前支取,过期按银行利息计算,凭本人身份证办理,”代办人吴新国签名,加盖吴新国私章及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公章,能证实原告所述。原告提供(2016)皖1302民初8116号民事调解书、(2016)皖1302民初9138号、(2016)皖1302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对其他到期债务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也不能履行,以上材料经本院核对属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向原告尉传支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尉传支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笔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起诉时虽未届履行期限,但原告尉传支主张权利的基础是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在合同规定日期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对其他到期债务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尉传支有理由相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故对原告尉传支要求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过期按银行利息计算,故自2017年5月26日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尉传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