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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一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凡,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凡于2017年4月6日16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X号附近的公厕内,将4颗共计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李某某,获毒资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一凡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张一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凡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一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凡非法贩卖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一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