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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耿学良与乾安县道字乡效字村世国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良,乾安县道字乡效字村世国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505号原告:耿学良,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效字村世国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效字字村。法定代表人:贾世国。原告耿学良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效字村世国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世国种植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世国种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世国种植合作社给付西葫芦籽款人民币128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耿学良(乙方)与世国种植合作社(甲方)签订一份《产籽西葫芦种植订单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按每公斤12元的保底价格回收净货,在市场同等价格情况下,乙方优先卖给甲方,如有高于甲方价格,乙方可以外卖。”世国种植合作社于2016年11月22日回收了耿学良种植的西葫芦籽共2142市斤,并为耿学良出具了收据,约定几日内给付此款。后经索要,世国种植合作社推拖,故诉至法院。世国种植合作社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6年3月28日,耿学良(乙方)与世国种植合作社(甲方)签订一份《产籽西葫芦种植订单合同》种植2垧西葫芦,协议约定:“……甲方确保现金收购,甲方按每公斤12元的保底价格回收净货,在市场同等价格情况下,乙方优先卖给甲方,如有高于甲方价格,乙方可以外卖。”世国种植合作社于2016年11月22日回收了耿学良种植的西葫芦籽共2142市斤,为耿学良出具了收据,但未支付价款。后经索要,世国种植合作社推拖不付,耿学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世国种植合作社应按种植回收合同约定支付西葫芦籽回收款,不应拖欠。耿学良为此诉请,正当合法,本院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效字村世国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耿学良西葫芦籽款人民币12852元[12元/公斤×1071公斤(2142市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5元,退还原告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柯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