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文枝、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枝,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和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文枝因与被上诉人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文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36600元。事实与理由:1、井陉县小作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认定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争议土地在性质上为耕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耕地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判决仅仅按照恢复土地情况对上诉人给予补偿是错误的。3、井陉县小作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村民高秋秋与村委会签订了2.62亩水毁河滩地的承包合同,承包后高秋秋和高文枝协商将其中的1.7444亩土地转包给高文枝。4、村委会给上诉人土地承包费的一半证明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给上诉人和高东海各一半的补偿可以证明是责任田。5、上诉人认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承包内容,但不认可承包的是荒滩荒山,承包合同显示的是承包地,垫了60公分的土层可以证明是耕地。6、上诉人对行政行为有意见。7、土地原来是高东海、高青海的责任田,大水冲毁后他们不再从事这部分土地的农业生产,所以通过高秋秋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形成从事农业生产的新农户、新关系。被上诉人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高文枝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的土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只是对高秋秋和高文枝二人之间各自耕作的地亩数额进行了确定。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缴纳过承包费。2、争议土地在1996年因洪水冲毁,村委会将冲毁土地承包给了本村村民,2013年因修建京昆高速,需征用位于河滩的土地,根据井陉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将一半的征地补偿款交付给了上诉人。京昆高速补偿款均按耕地予以补偿,不管是耕地、荒滩地、荒山地还是河滩地等土地,均按一个标准进行了补偿。3、村委会补偿给上诉人的标准是按照耕地标准给予的补偿。4、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明确记载了该土地为洪水冲毁河滩地。5、上诉人的1.7444亩土地补偿款给了上诉人,2.62亩剩余部分土地补偿款给了高秋秋。上诉人高文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1月28日高秋秋与被告签订了承包“为落实十五大精神规模经营方针政策,我村将96年8月4日罕见洪水冲毁河滩地二年没有恢复的地承包到户。一、面积:长100米、宽17.5米,合2.62亩;二、承包期为叁拾年,拾年后交甲方(指被告)承包费小麦,从97年11月28日-2007年11月28日为无偿耕种,2007年-2027年每年每亩交小麦肆斤;三、每年11月28日交承包费,如不交承包费甲方及时收回另行承包;四、押金壹佰伍拾元,承包后拾伍日施工,如不施工押金变罚金,完成一半退回押金;五、竣工时间今冬明春,立夏为止;六、承包者如不按时完成承包任务,甲方收回另行承包;七、甲方负责土源,乙方修道、垫土层零点陆米…”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高文枝与高秋秋协商,其中的1.7444亩由高文枝耕种。2013年因修建京昆高速,需征用高文枝所耕种的位于河滩的土地1.7444亩。根据井陉县人民政府井政[2013]12号文件第13条第3款“村民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滩,已经治理的,村集体根据承包者实际治理投入,协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的规定,被告将50%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0609.63元(其中包括青苗补偿费每亩1200元)补偿给高文枝。原告现主张称该案争议的土地虽然合同是高秋秋与被告所签,但实质是原告与高秋秋合包,因此原告对自己耕种的1.744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提交了井陉县小作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高存良录音光盘作为证据证实,并以此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土地补偿款366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按照井陉县文件治理的荒滩荒地的补偿款应该归村集体,我们村集体也承认高文枝耕种这块地,但是我们不认可高秋秋、高文枝各自承包一半,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高秋秋把承包的土地让高文枝耕种一半是他们内部的约定,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至于是转包还是转让我们不清楚,原告并未提供承包文件。高秋秋承包的这块地,村委会只针对高秋秋享受权利和义务,高秋秋没有交过承包费,高文枝也没有交过承包费,其他费用也没有交过。争议的这块河滩地在1996年以前属于一轮承包地,1996年洪水毁了以后成了河滩地,全是石头,因为好多村都是这样,当时村里发包时是河滩地,且并未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变更。京昆高速征地补偿时耕地、荒地统一一个标准5.52万元/亩执行,按照井陉县文件土地补偿费应当给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地如果被占了80%给户里,20%给村委,如果征用的是荒地和河滩地这些补偿费100%给村委,然后村委根据各户治理情况酌情给付农户补偿款,我们村委会规定占的这些河滩地给户里80%的一半,高秋秋所占的地给他80%的一半,如果没有承包合同按文件全部归村委所有。当时村委出于好心考虑高文枝实际耕种1.7444亩地,我们将按我们村规定该给高秋秋的直接扣除给了高文枝,也是怕他们两家生气。村民承包地是针对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地,原告耕种的1.7444亩土地不在第一、二轮土地补偿范围,只能享受土地治理费用补偿。而且现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仍然登记在高青海名下,未办理过任何转让、转包、收回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信访答复意见书、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高秋秋与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的土地,属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高秋秋将其承包土地2.62亩中的1.7444亩交给原告高文枝耕种,是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确实在该土地上进行了相当大的投入。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理投入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补偿给原告一定的费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现主张自己对该案争议的1.744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录音光盘不能证实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高文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高文枝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199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高秋秋签订《合同》,约定将96年8月4日罕见洪水冲毁的2.62亩河滩地承包给高秋秋,双方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洪水冲毁土地,且在被洪水冲毁之前属于他人家庭承包土地,故高秋秋承包2.62亩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经营方式,而是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上诉人虽从高秋秋处取得1.7444亩土地进行耕种,但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故其主张按照家庭承包地补偿标准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进行投入并耕种是事实,必然投入一定的资金及人力物力,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高文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靖代理审判员  李祥代理审判员  卢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