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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前英与冯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前英,冯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795号原告:周前英,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再林,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原告周前英与被告冯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920元。事实理由:被告因经营柠檬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17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31780元,余款149920元推诿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再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周前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交易明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柠檬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17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周前英买车款41700(肆万壹仟柒佰整),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整)。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总计181700元大写(壹拾捌万壹仟柒佰元整)。双方自愿借用。借款人:冯再林2016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780元,余款14992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该借款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故在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具体期限,但原告据此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9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再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前英借款149920元。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冯再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源: